收养是一种变更亲属身份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它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琶年人的赡养扶助,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改后的《收养法》,对收养对象、收养人条件、送养人的资格、收养关系成立以及收养效力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一.收养的对象。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了女。
二.收养人的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另外,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入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三,送养人的资格。只要符合下列一种情形: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四.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收养孤儿、戏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此限制。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严禁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起成立。收养关系依法成立后,你可凭登记手续向公安部门申请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五.收养的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问的权利义务关系、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均与血亲关系同。同时,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